青海省发布10起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来源 :青海新闻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5:16 打印
5月20日,省高级法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及2019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并发布10起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马某甲于2000年因拆迁建还金牛小区铺面,2001年,马某甲将房产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予马某乙委托其办理抵押贷款,后马某甲放弃办理贷款并向马某乙索要房产证,马某乙即办理了一份假的房产证交给马某甲,真实的房产证自己留存。2003年4月,马某乙伪造马某甲授权其管理金牛小区铺面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后,与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商铺抵押给杨某某并借款42万元。2004年7月,杨某某持马某甲的房产证、身份证、委托书将马某甲所有的商铺过户到名下用于抵销马某乙所欠债务。杨某某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提交的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的真实身份证号不同。马某甲之子于2018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杨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杨某某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中,提交的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的身份证号不同,被告在审查杨某某的材料时,未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导致马某甲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且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应视为被告无证据提交,判决撤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将马某甲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登记行为。
【存在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查权利来源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因此,房屋登记机构总体上应以“形主实辅”为标准,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正是应被审慎审查的对象。本案中,杨某某虽提交了一系列登记材料,且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由其本人负责,但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身份证号码并非无法查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没有对提交材料中所有权人身份证号码予以基本的核实审查,最终将案涉商铺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致使马某甲权利受损,也导致该证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二:征收房屋过程中应查明被征收房屋权属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李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路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一次性缴纳房租30000元租住6间简易平房,租赁期限直至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为止,涉及到的拆迁补助费中地面以上的建筑物拆迁费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12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对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南路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对李某某居住的6间平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在未对李某某使用的房屋进行产权确认,未与使用人协商,亦未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时,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合法性及其产权情况予以调查和认定,若产权不明则应作出补偿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居住使用的6间平房位于案涉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而西宁市城东区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房屋进行产权确认,亦未协商并作出是否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案例三:适用法律法规全面准确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2018年3月,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环境监理站自动监控异常情况交办通知单后,对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多次检查后,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先后分别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2018年4月9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万元,并要求其将限期整改以书面形式上报。4月10日,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又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都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议》中已经被删除的四十八条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都兰县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做到全面准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其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都兰县环境保护局在进行环保执法活动时理应熟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而其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时却将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议》中已经被删除的四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看出其并未准确把握并吃透与其行政职责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导致该处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四:工伤认定案件应准确解读法律法规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受害人李某甲在第三人建筑公司位于城东区博文路南段“康南片区和盛园”工地板房二楼休息时,被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冲撞造成死亡。其父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死亡情节不符合工伤认定情节,不应认定工伤。李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在工地宿舍住宿休息是与工程项目工作有直接相关联性的因素,从保护无过错的职工角度出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在复议阶段确定了李某甲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存在的问题】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各企业务工人员逐渐增多,因务工人员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态势。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看,旨在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中所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亦应当从工作性质、特定环境、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评判。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定义把握不到位,因其未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片面理解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受伤害职工未能得到社会保险救济,从而引发行政争议。
案例五:房屋征收强制拆除前应确保程序到位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湟源县人民政府因湟源县城台片区四期(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南大街5号某贸易公司住宅楼南大街临街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补偿决定后向张某某送达,在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湟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在张某某对该补偿决定起诉未果,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所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实施强拆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而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湟源县人民政府理应待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后,方可实施后续行政行为。然其在诉讼尚未结束,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强拆前置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即采取强拆行为,其强拆行为自然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六:强拆前应保障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饮马街办事处根据某22-16号院业主反映,经现场核查后认定某电子贸易商行在一层墙面擅自开门,私搭乱建二层建筑物,给该栋居民楼业主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消防、急救(诊)的事实。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先后于2017年7月4日、14日两次向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其三日内纠正墙面私自开门现象,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罚。2017年8月12日,贸易商行位于东大街22-16号院内建筑物的第二层被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饮马街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未履行事先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设定了特别程序,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在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违法建筑的事实后,方可依法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是,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对人予以公告,限期其自行拆除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饮马街办事处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联合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明履行强拆违法建筑前置程序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强拆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当然违法。
案例七: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在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主动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
【基本案情】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某村村民边某某等170名村民通过邮政快递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邮寄律师函一份,请求公开某某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收到后未予以答复。边某某等170人遂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中区国土资源局和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开相关信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边某某等170人所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均由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公开涉及某某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判决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对边某某等17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迁、土地征收是城镇化建设必经之路,而房屋和土地也是百姓安家立命之本,此类矛盾触点多、燃点低,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房屋和土地征收部门在坚持依法公平公正补偿的基础上,依法主动向百姓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有利于促进与被征收人尽早达成协议,也有利于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本案中,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案涉征迁工作,主动公开与征补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其应依法履行的职责,然而直至城中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依旧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信息或答复,故而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案例八:行政机关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省三建家属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气象巷市场,西至省气象局办公大楼、南至西关大街、北至五四大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某所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王某某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经催告,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18年6月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但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而是在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四个月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判决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支付王某某违约金683897元。
【存在的问题】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到本案中,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拆除,其已履行了搬迁行为,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而是经原告催告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方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严格守信践诺,不但不利于行政执法,最终也导致败诉。因此,行政机关理应恪守诚信底线,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案例九: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确权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8年5月,马某甲等19户刚察县沙柳河镇某某村村民向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权。后刚察县人民政府要求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刚国土资【2018】335号《关于对某某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王某等19户村民土地权属性质确权的答复》,并予以送达。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则无相应职责,判决刚察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原告履行对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确认的法定职责。
【存在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具有案涉土地性质确认职权的应为刚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马某甲等人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确权答复,而不应由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由此可知,该答复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职责漏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例十: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曾某某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该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包括曾某某母女三人在内的出嫁女不予发放福利。2014年1月、2015年4月,某某村委会又两次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议,不对出嫁女发放福利。曾某某不服该决议,向林家崖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后,向曾某某等人制作谈话笔录后未作答复,曾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并未履行对村委会决定予以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属违法,判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对曾某某等三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书》所请求的内容履行行政监督权的法定职责,并向其三人作出答复。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林家崖办事处行使行政监督权,被告在收到监督申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后,仅对原告制作谈话笔录,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答复,此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母女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