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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细则

来源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7 打印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05〕37号)精神,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 [2005]184号)的规定,提高我市各级政府及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步伐, 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 细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目标

(一)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1999〕23号)和《纲要》就有关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几年来,我市积极探索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打下了基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实践证明,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可以全面提升行政机关的 依法行政水平。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任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制定科学、透明的执法程序,设定公开、公平的执法标准,完善奖罚分明的考核机制,达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监督制度化,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方法有明显改进,行政执法的水平有明显提高,行政机关的作风有明显转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明显提升。力争尽快建立起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范围

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

1、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3、行政机关合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委托机关负责推行;

4、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

三、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

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三个方面。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工作。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1、责任单位。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梳理本部门、本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接受合法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由委托机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是人民政府的,其行政执法依据由具体承担审核、实际把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梳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要求,明确本级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责任单位。

2、基本要求。应梳理的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职权。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既要准确,又要完整,要注意与上级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注意与行政执法依据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相衔接,力求准确;注意与本部门 “三定” 规定中的行政执法职权相衔接,力求完整。梳理时,要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格式详见附件。

3、审核与公布。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结果应于2006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事、市编办审核,并于2006年4月15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相关部门和组织,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结果逐级报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做法,切实做好本级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审核与公布工作,并于 2006年4月20日前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汇总。

4、各单位在报送梳理材料时,应提供:(1)梳理表格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格式见附件);(2)附excel电子文本(软盘);(3)所有执法依据的书面材料。(联系电话:8230099)5、时间安排。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工作应在2006年4月底前结束。

(二)分解行政执法职权。 梳理的行政执法依据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认真做好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工作。分解方法如下:

1、基本要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根据本部门、本组织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设置,将本部门、本组织的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分解到内设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工作标准和要求。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时,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本部门、本组织的行政执法权限。

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要坚持科学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既要理顺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关系,避免交叉重复,做到行政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执法机构之间、执法岗位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相互衔接。内设执法机构多、执法领域广、执法任务重的部门,可以实行部门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执法部门内设的多个执法机构办理的 ,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工作。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内容需要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按照工作程序提请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涉及部门 “三定” 规定中的行政执法职权问题,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牵头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解决的,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2、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凡未依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6月29日省政府第2号令)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3、时间安排。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工作应当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

(三)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要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责任。确定原则和要求如下:

1、确定原则。依法赋予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要确定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并针对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2、具体要求。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结合本部门、本组织实际,制定实施工作方案,确定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就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3、时间安排。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工作要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机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办法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二)评议考核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评议考核的内容。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和案卷质量情况等。

(四)评议考核的方法。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上级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可以与依法行政情况考评、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等结合起来,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内部评议要重视通过案卷评查等考核行政执法的质量,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情况要作为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根据。要积极探索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等新的评议考核方法,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市政府法制办要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等部门,组织起草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 ,并于 2006年8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根据 “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 ” 的要求,及时研究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业标准,送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相关机制,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五、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实抓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兑现奖惩,创造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氛围。对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承诺不践诺,以及行政复议和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和撤消率较高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可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追究责任的方法。对违反法定义务、行政执法绩效较差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评议考核情况, 依照《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可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被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人要作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或者相关法律知识贫乏、岗位执法绩效差的行政执法人员,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结合评议考核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效能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特别是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监察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作出处理;对负有行政执法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法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追究责任的要求。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做到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保不枉不纵。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六、切实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现阶段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这项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2006年2月底前成立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在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监察、人事、编办等部门配合,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跟踪落实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要切实加强领导,要尽快抽调得力人员组成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扎实开展各项工作,务求收到实效。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05〕3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 [2005]184号) 的要求,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要逐步制定或修订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监督、公民投诉、控告、检举等制度。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要注意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做法和经验,认真研究工作中的问题,切实加强制度建设。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推进依法行政的学习、宣传和培训结合进行,使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熟知职权,明确责任和义务,认真履行职责;使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其内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积极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议。要不断总结、推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经验,不断巩固取得的成效,不断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落实本实施细则。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

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小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败诉过错责任,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是指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协同做好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败诉结果确认和过错调查。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负责认定过错责任,落实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做好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败诉过错责任追究要将权力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败诉确认和过错调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败诉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补偿相应的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补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补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补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案件败诉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判决、裁定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生效的败诉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确认行政执法案件的败诉结果,向败诉案件涉及责任部门发出行政案件败诉确认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过错:

(一)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其他行政过错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认定过错。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败诉、进行过错调查后,应当将相关涉案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命令导致行政败诉的; 

(三)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行政败诉的;  

(五)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六)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区分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党员的还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不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报备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进行责任认定后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人事部门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被追究败诉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西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中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填写申领表。申领表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并提供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申领材料及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不在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注销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调查取证、登记在案。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凡属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依法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本制度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

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强制备案范围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

政强制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部门可根据需要调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

决定有关案件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通知书》。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部门的纠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材料的;

(二)对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 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拒不自行纠正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情况,并将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中。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大行政处罚(强制)决定备案报告文书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细则.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