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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7 打印

 

宁政〔2010〕17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行政

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败诉过错责任,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是指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协同做好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败诉结果确认和过错调查。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负责认定过错责任,落实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做好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败诉过错责任追究要将权力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败诉确认和过错调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败诉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补偿相应的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补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补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补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案件败诉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判决、裁定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生效的败诉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确认行政执法案件的败诉结果,向败诉案件涉及责任部门发出行政案件败诉确认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过错:

(一)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其他行政过错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认定过错。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败诉、进行过错调查后,应当将相关涉案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命令导致行政败诉的; 

(三)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行政败诉的;  

(五)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六)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区分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党员的还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不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报备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进行责任认定后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人事部门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决定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被追究败诉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