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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7 打印

 

宁政办〔2014〕16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西宁市人民政府印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中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填写申领表。申领表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并提供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申领材料及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不在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注销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调查取证、登记在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依法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