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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宁市救灾物资、粮、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民政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6 打印

 

宁民政〔2009〕140号

关于印发《西宁市救灾物资、粮、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西宁市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救灾粮发放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救灾物资管理,规范救灾物资的组织分配、捐赠接受、检查、监督等具体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物资主要指:发生特重大自然灾害后,由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救灾物资;国内外社会各界组织、单位、个人通过民政部门无偿向灾区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政府统一组织的经常性捐赠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以上救灾物资在政府领导下,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受、管理、分发。

第二章 救灾物资组织

第四条 国家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费可用于组织以救灾粮为主的各类救灾物资,具体方案由各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严格要求组织救灾物资,并注意质量、数量。

第六条 救灾救济物资由各级民政部门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统一管理,保证安全,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严防火灾、变质、鼠害、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捐赠物资接受

第七条 国内外各界捐赠的各类物资,凡通过民政部门的,均由民政部门负责统一接受,接受捐赠物资须开具收据。

第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受、转运、仓储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以便及时调动。

第九条 带有意向性的捐赠物资,要请捐赠者注明具体要求,并尽量按照其意愿进行分配和运送,不得转作他用。非意向性捐赠的救灾物资纳入计划,统一安排,重点解决重灾民。

第十条 接受捐赠款物后,及时向捐赠者出具统一收据,并发给感谢信。捐赠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可视其情况设置纪念标志。

第十一条 捐赠者要求反馈捐赠物资使用情况及效益的由收受捐赠物资的民政部门负责报送分配、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救灾及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后进行分配,分配时必须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加任何条件,严禁变相收费、变卖、截留。大宗捐赠物资确因不适宜当地实际需要折价变卖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救灾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改变用途,发放时要优先照顾重灾民、贫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和优抚对象。

第十五条 发放救灾物资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第五章 财务及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年终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报送救灾物资分发报表,接受以上部门的监督、审计,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七条 救灾物资和救灾款有同样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在其收受、管理、分发和购置、备办、组织的过程中,凡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收受回扣、挪作它用,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申诉执法部门从严查办。

第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丢失或其它损失的,除追究当事人、领导人的个人行政责任外,要酌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致使严重影响救灾工作,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社会发展适时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救灾粮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救灾粮是帮助解决灾民基本生活困难的专项物资,必须重点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重灾区,重点安排重灾区和重灾民的生活。为了加强对救灾粮的管理,保证救灾粮的发放公平、公正、公开,增强透明度,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救灾粮是指省民政厅组织分配给的救灾粮(包括各种粮食品种);市民政部门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或地方救济事业费购买的救灾粮;社会捐助的其他救灾粮或粮食制品。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救灾粮的组织、分配和发放工作,接受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三、救灾粮的组织必须保证质量、保证数量。组织的救灾粮不能低于国标三等粮标准,救灾面粉按国家或粮食企业有关标准执行。组织救灾粮不能违犯国家粮食政策及有关规定。

四、救灾粮分配数量、运送地点、时间严格依据灾情和灾民生活困难的程度进行分配,各级民政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全力支持,负责及时组织接受、下达、分发、检查落实到位等工作。

五、分配下拨救灾粮时,各级民政部门将根据灾情进行分配。

(一)上级下拨的救灾粮,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区县的灾情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民政厅救灾救济处,由省厅统一组织运送。市级下拨的救灾粮,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运送。

(二)各区县申请救灾粮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不得虚报灾情,套取救灾粮。

六、救灾粮发放要根据灾民困难程度、经济状况、自救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要以保障困难灾民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区别情况,分类救济。

(一)对灾区五保户、特困户、孤老残幼、困难优抚对象以及没有自救能力的特重灾民给予重点安排,实施无偿救济。

(二)对有部分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强的重灾民和较重灾民采取补助救济的办法,补助救济的具体标准和数量,要根据灾民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

(三)救灾粮的安排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不准截留挪用,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平均分配,不准向非灾区安排,更不准挤占、私分或倒卖。

七、发放救灾粮时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发放救灾粮要坚持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审核、区县民政局批准。

(二)发放救灾粮要根据每次下达的总量确定分配对象、分配条件及救济标准等事宜。但要突出重点,确保重灾区和重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三)救灾粮发放做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必须每次公开,常年坚持。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制定救灾粮分配到户的方案要实行“三公开”原则:公开救济对象、公开上级下拨的救灾粮数量、公开给重灾民的救济数额。

(四)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确实不符合救济标准的农户得到救济的,要坚持追回,对平均分配、优亲厚友、挤占挪用、中饱私囊的要严肃处理。

(五)救灾粮发放落实到户,非特殊情况,他人不得代领。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负责填制救灾粮发放花名册,由本人签名或划押后交区县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六)救灾粮的发放与安排数额较大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组织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广泛宣传,公开救济。以宣传党和政府的温暖与关心,稳定灾区,安定人心。

八、市民政部门可安排部分救灾粮储备到区县救灾物资仓库,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调剂安排,以备应付突发性灾情或特殊情况的发生。区县民政部门不得动用市级救灾储备粮,确需动用的需报告市民政部门同意后调剂。

九、各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粮帐目,并按年度分设总帐和明细帐,做到发放手续清楚,帐据齐全,帐物相符,发放情况明了。

十、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与检查。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区县救灾粮发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将延伸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其中:对管理发放救灾粮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群众反映出的各类问题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十一、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社会发展适时修改。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使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稳定,根据《青海省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体制,立足自力更生,通过生产自救增强自我强障能力。

第三条 上级下达给我市的救灾款以及接受捐赠的救灾款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救灾款的管理,市民政部门负责救灾款具体发放,并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及用于救灾方面的其它专项补助经费。

第六条 地方安排的救灾救济资金。

第七条 接受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章 使用原则

第八条 救灾款是保障灾区人民基本生活的专项救济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准截留挪用,不准平均分配,不准向非灾区拨款,不准扩大使用范围。

(一)根据灾民困难程度、经济状况、自救能力实施救济。特别是对灾区五保户、特困户、孤老残幼、优抚对象以及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给予优先照顾,重点救济。

(二)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乡(镇)村办企业职工、长期合同工、享受集体固定报酬户、有经济基础的专业户、个体工商户、手艺人、近年生活基础较好,每年有一定积蓄的户除遭受特大灾害对均不得救济。

(三)对确因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不脱产基层干部要同群众一起评议,不准单独批款,搞特殊救济。

第九条 救灾款的使用要坚持民主理财原则,救灾款预算指标分配和数额较大的开支需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继续坚持现金救济与实物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以实物救济为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解决灾民自身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的疾病治疗方面急需的困难。

第十二条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第五章 使用办法

第十三条 发放救灾款物坚持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居)委员审查、张傍公布、乡政府批准、区县审批、落实到户的制度。

第十四条 下拨救灾款物时,先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分配方案,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情况实施救助。

第十五条 向上级申请救灾资金,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不得虚报灾情,骗取上级拨款。

第十六条市级接到省级下拨的救灾款后,应在二十天内下拨到各区县,并将分配情况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各区县应负责在一个月内兑现到灾民手中,因截留不能按期到位的,或按期不报资金使用情况的,市民政部门均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下次不予安排。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救灾资金的财产物资帐,救灾款与救灾物资要单独设帐,分别管理,并按年度分设总帐和明细帐,做到手续清楚,帐据齐全,帐实相符。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各区县救灾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十九条 乡镇、村居评议发放救灾款物实行“三公开”的原则,公开救济对象,公开上级下拨款物的数额,公开救济对象金额。

第二十条 揭露、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凡发现所属单位人员有经济犯罪或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赃款赃物必须追回,构成犯罪的要提交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使用救灾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物质奖励;对举报人员要予以保护,对失职人员要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社会发展适时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