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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宁市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 “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食药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6 打印

 

宁食药监局〔2013〕67号

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西宁市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西宁市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8月29日


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西宁市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和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者包括在西宁市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并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在“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中予以公布。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员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转载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十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十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十五)因违反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十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七)因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十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款情形的责任人员,药品生产经营者十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餐饮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纳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的,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匿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者或者责任人员在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布期限一般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布期限届满,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信息从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中删除,转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数据库”。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列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专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公布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工商、工信、商务、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和药品行业‘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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