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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8 打印

 

宁人社局[2012]209号

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宁地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监督检查、年审等工作。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参保人购药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选定”的原则审定。

第八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执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二)遵守国家、省、市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三)地理位置设置合理。

(四)业务负责人和药学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药店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药店的店堂面积应在80平方米以上,店内柜台、货架摆放整齐,卫生状况及外部环境良好,从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六)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西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工作人员名册、社会保险参保凭证。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职称证明)、营业人员上岗证、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原件、复印件。

(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受理及审定程序

(一)申报登记: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三县辖区内零售药店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将资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申报受理及资料审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零售药店。

(三)现场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零售药店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组成员及被考查的零售药店负责人现场签名确认考查结果。

(四)集体评审:在现场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查的基础上,结合其近1年来的经营情况,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研究确定符合资格的零售药店。

(五)确定资格:在完成集体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文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的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到期验证展期,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六)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文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45个工作日内,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发给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与定点零售药店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入和签订服务协议等工作。

由于零售药店方面的原因,导致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以上工作的,其本批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即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一)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因违规或考核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的有关准备工作,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要求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费用审核结算、违约处理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店内明显位置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停止结算限期整改3-12个月的处罚:

(一)以伪造处方配售药品、代非定点单位结算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的;

(三)为其他药店或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代刷医保卡的;

(四)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

(二)变更营业地址(政府原因导致变更的除外);

(三)歇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

(四)3年内两次发生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暂停医疗保险服务的情形;

(五)定点药店出售药品中发现有假药、劣质药、过期药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定点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的,应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政府原因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现场评估。评估合格的予以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予以取消。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被取消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年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二十七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一)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对新增变动人员进行执业资格审验;

(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二)各定点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暂不续签《服务协议》,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西宁市劳动局、西宁市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宁劳字[2000]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