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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宁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备案制度的通知

来源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7 打印

 

宁政办〔2016〕104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宁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本制度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强制备案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备案审查部门可根据需要调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有关案件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通知书》。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部门的纠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材料的;

(二)对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拒不自行纠正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情况,并将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中。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强制)决定备案报告文书

宁政办(2016)104号 (关于印发西宁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