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及省安委办《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安办〔2016〕22号),为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由市、县(区)安全监管局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已有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的,应结合本办法予以完善。
第五条 纳入国家、省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自动列入市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发改、经信、财政、商务、税务、金融、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省、市关于社会诚信建设相关规定,加大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惩戒力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和解除“黑名单”管理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每季度公布1次,管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黑名单”管理期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安全监管局“黑名单”管理范围:
(一)一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逾期不履行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一年内因违法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超过2次(含2次)的;
(九)在申办、换发各类许可证时,提供假文件、假资料、假证件的;
(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各类安全服务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一)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拒不执行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相关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十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经负有社会保险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的;
(十三)高危行业企业拒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十四)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五)其他有必要纳入管理范围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或者事故的。
第九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采集”的原则,由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各园区环保安监局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信息采集单位)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名称、工商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及其违法行为;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者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报送。信息采集单位须明确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见附件1),负责对所属领域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并于每月25日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单位要填报《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见附件2),在报送前,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布。市安全监管局将通过局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四)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单位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单位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填写《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见附件3),并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市安全监管局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等现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能移出。
第十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暗查暗访,不定期开展检查;把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执法监察。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部门“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西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信息采集单位承办部门、人员登记表
2.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
3.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