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曝光3起案例
来源 :西宁晚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2 21:34 打印
11月3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西宁市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情况,发布了相关案例。
案例一:代某、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代某挂靠青海某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承包了某县某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通过犯罪嫌疑人冯某购买了一批钢材。2018年1月,犯罪嫌疑人代某将青海某公司需要其提供购买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告诉了冯某,冯某遂让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为青海某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了供销合同和资金流水。青海某公司于2018年1月对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7000余元的税额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于2021年1月进行了全额补缴。
2020年11月11日,代某、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代某委托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接受虚开发票,冯某介绍河北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万余元、税额8万余元、价税合计6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城西区检察院审查认为,代某、冯某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87000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本案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代某、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代某、冯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代某、冯某均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人名下公司经营正常,两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021年5月25日,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代某、冯某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冯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相对不起诉。
本案作不起诉处理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代某、冯某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1.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为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指引。一些涉民营企业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有的出于内部管理结构有短板或者故意放任等原因,在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同等对待民营企业的社会地位,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这是继续发展民营企业的必由之路。从最高检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再到加大对部分民营企业羁押必要性审查、加速清除“挂案”工作,对于站在法治的角度思考民生问题意义重大。唯有依法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营企业才能茁壮成长,我国的经济形势才能呈现持续发展的势头。
2.“少捕慎诉慎押”是防止“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现象出现,但民营企业绝不是法外之地,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商事凭证的作用,还兼具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税收是国家公共财政最主要的收入形式和来源,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就是确保能够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加强行刑衔接,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本案虽依法做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但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积极与主管机关对接,通过给予涉案单位、个人适当的行政处罚,涵养税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二:赵某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粮油副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等。2013年5月,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收购蚕豆为名向招行西宁分行贷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贷款资金由该公司支付给股东吉某个人使用,该贷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结清。2014年5月4日青海某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一个月,借款于当日由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入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招行账户。2014年4月29日,由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以该公司职工刘某名义向金田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4年5月4日,借款资金由金田小贷公司账户转入刘某个人账户,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3日结清。
2014年3月,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向招商银行西宁分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蚕豆。2014年5月29日,该行与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1500万元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并由青海某工贸公司股东吉某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某本人、赵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后招行西宁分行根据青海某公司委托及提供的该公司与朱某、苏某、马某、王某四人签订的《蚕豆收购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向苏某、朱某、马某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87.2万元、616万元、364万元。经查,上述四人均系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3日,赵某指使财务人员袁某将上述款项经由王某、张某、赵某账户多次转款后,最终转入闽商小贷公司出纳范某账户500万元、西宁金田小贷公司会计甄某账户1115.6万元,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该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该笔15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因未能偿还,银行遂于2017年9月报案。后经两年时间的追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保证人股东吉某虽归还部分资金,但其承诺的格尔木农商银行的股权、矿业公司矿产销售还款均无法兑现,现仍欠银行贷款本金1343万元无法偿还。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青海某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该公司员工张某名义向西宁金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金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共向张某放款600万元。
犯罪嫌疑人赵某于2020年5月13日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依法对其刑事拘留,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赵某对所涉嫌犯罪供认不讳。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对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袁某,签订虚假的《蚕豆收购协议》,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款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
城北区检察院认为,《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不仅要对欺骗的手段进行认定,亦应对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证实。本案青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获得银行1500万元贷款,主观上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亦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该笔贷款由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股东吉某及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虽称该公司及两位保证人均无偿还能力,但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银行方面已穷尽救济手段且能够确定已对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其二,从闽商小贷公司调取的转款500万元凭证能够证实,该公司以其公司账户直接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青海某公司在招行的银行账户,故银行方面是否能够明知该公司“以贷还贷”,进而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是否尽到谨慎审查需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为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指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既要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正确、认真履职,还要加强对涉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适用“少捕慎诉慎”的司法理念,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民营经济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案例三:甲公司与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民营企业)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装载机、压路机)出借给乙公司使用。2014年8月,白某某因材料费问题与乙公司产生纠纷,遂在乙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强行扣留了其正在使用中的、甲公司所有的两台机械。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白某某返还装载机和压路机。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公司装载机和压路机。判决生效后,白某某归还压路机,但拒不归还装载机。甲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某某称装载机已被卖掉,无法找回原物,且拒不配合执行,处于失联状态,城东区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内存款100000余元。后城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白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处理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并未实际实施;未及时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以白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执行标的物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本案灭失的执行标的物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检察建议发出后,城东区人民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又利用“天眼”系统锁定白某某与其进行联系,经释法说理,白某某同意偿还甲公司装载机款36万元整,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案已执行终结。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不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典型案例。第一,实践中,被执行人刻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手段,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导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降低,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损害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有效提升了司法权威。第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装载机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应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种类物即使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种类、品质的物履行,并不消灭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即赔偿执行),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第三,检察机关通过执行监督,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是做强民事检察提升工作影响力的重要抓手和途径,也是民事检察服务大局的政治责任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