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5〕23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4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社会法人信用行为奖惩力度,促进社会法人增强守信自律意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令〔2013〕第631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令〔2014〕第6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服务的社会法人,对其信用行为的认定、联合奖惩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行为分为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对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以及公共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等根据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 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奖惩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商务、税务、海关、合同履约、产品和服务质量、物价、环境保护、社会保障、金融、生产安全、公安、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项目执行、统计调查、知识产权、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纠错权。
第七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社会法人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法人信用行为及程度依法进行认定并实施奖惩。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审核、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政府投资等相关职责时,应当依法核实、查询、使用社会法人的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和提倡其他社会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查询和应用社会法人的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产品,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章 守信激励
第九条 守信行为可形成良好信用记录,良好信用记录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社会法人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主要包括:
(一)获得省级诚信奖称号单位的记录;
(二)商务信用、社会组织信用等评价为AA级以上的单位记录;
(三)被税务管理部门评为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记录;
(四)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信用评价登记评定为绿牌的记录;
(五)在国家“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中获得诚信示范单位的记录;
(六)被质检部门列入中国质量奖、青海省政府质量奖、获得名牌称号的组织、全国知名品牌示范区单位的记录或被列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记录;
(七)被工商部门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的记录;
(八)被工商部门评定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海关部门列入认证企业的记录;
(十)被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列入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一)被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十二)其他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且无失信记录的社会法人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加分;
(三)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文化
新闻出版厅、省卫生计生委、省金融办、省地税局、省广电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国税局、省通信管理局、西宁海关、青海银监局、青海证监局、青海保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按照各自职责,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未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安装、改造、修理、维修保养和使用特种设备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违法用工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二)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三)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及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四)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五)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等商业行(受)贿行为;
(十六)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十七)引致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被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行为;
(十八)走私、贩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查的,或者经检查后相关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三)受到限制或暂停部分业务、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行业组织实施纪律处分的;
(四)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五)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偷、逃、抗、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以及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七)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据或自行监测信息的;
(八)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九)未按规定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法人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失信等级确定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受到行业协会处分的;
(二)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未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报酬规定,拖欠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含)以内的;
(四)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含)以内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七)在项目实施中违反财务制度,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八)引致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被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
(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未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报酬规定,拖欠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含)以上6个月(含)以下的;
(六)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含)以下的;
(七)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
(八)经审判机关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九)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十)引致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被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行为;
(十一)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出现一般失信行为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州)、县(市、区、行署)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被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信用预警预报措施,拒不进行信用修复的;
(三)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六)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七)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八)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九)恶意欠薪、欠税、逃税、骗税或抗税的;
(十)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二)经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
(十五)故意隐瞒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涉及经济领域犯罪并经法院判定的行为;
(十九)法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十)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二十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章 失信认定及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认定失信程度、公开信用记录和实施联合惩戒三个步骤。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将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用信息和认定的失信行为程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将失信记录书面送达社会法人。自失信记录书面送达社会法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填写《青海省社会主体信用行为联合奖惩(终止)单》(附件1),并经认定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含电子版)按约定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启动联合奖惩。
第二十一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认定单位应当分别将失信行为信用信息通过“信用青海”网站和认定单位自有的信息平台或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上传“信用中国”网站。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根据不同程度由各有关部门和组织联合予以惩戒。
第二十三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和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告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本办法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不包含税收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社会法人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本办法规定的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在交通运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金融业务办理、高消费、用地审批、出入境检验检疫、政府采购、海关认证、证券期货经营、保险经营、受让收费公路权益、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债券发行、进口关税配额、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矿业权审批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人对有关部门和组织认定的失信行为及失信程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附件2),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作出认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附件2)。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其认定的失信行为和失信程度进行核查并将查证结果及后续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社会法人。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和失信程度认定,有关部门和组织按本办法执行后续惩戒措施。
第七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用信息和认定的失信程度按要求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建立社会法人的信用档案和长期妥善保存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行业)归集整理到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当按要求及时将平台汇集的信用信息以约定方式上传“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社会法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损毁、泄露或非法使用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二)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三)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信用记录的;
(四)对失信行为认定错误拒不进行修复的;
(五)不按规定上传和公布信用记录的;
(六)对因不查询社会法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对失信社会法人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机制,接受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应纳入本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提请其他部门和组织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联合奖惩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推介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本部门(行业)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明确失信行为、失信程度认定、惩戒措施、惩戒期限,设置实施机构和配备执行人员,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条件成熟时,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适时推行社会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1月 2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