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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企业监督管理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2 打印

 

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机关各处室:

 

《青海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2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6〕48号)履行程序,相关要求及表格在国家工商总局综合业务系统-企业监督局栏目-总局文件《通知》附件中下载。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3日

 

 

青海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18号)、《青海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青发改外资〔2015〕205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青海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组织全省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和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一并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决定书》附加企业名单进行批量列入。

第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决定书》后移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因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于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严重违法信用信息,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保留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移出的,由企业填写《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提交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补报年报公示、更正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经工商部门负责机构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经初审和审核后,对同意移出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予以移出。企业不申请的,应当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工商部门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已满五年的,列入部门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提出拟移出初审意见,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查后对同意移出的,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制作《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同期同类的可进行批量移出。

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因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给各部门,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要明确分工,加强协同,强化责任,确保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无缝衔接。

企业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组织管理工作;

信息化机构负责做好综合业务系统、公示系统升级改造和数据导入及技术保障工作;

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规范管理、商标广告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等机构,要做好职权范围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法制机构做好执法办案机构报送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和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案件的核审工作;

企业注册机构根据业务系统提示,做好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限制。对因住所失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除变更住所外不得进行其他登记注册等限制或禁入工作。企业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知企业监督机构做好列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一律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