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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省农牧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6:40 打印

 

                                                                                       青海省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严重失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落实农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农资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含屠宰加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失信当事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实施信用约束和部门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的措施。

第三条 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农牧厅负责指导、组织全省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公布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的认定、公布和报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且失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经行政复议或法院判决最终确定效力,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将其纳入黑名单:

(一)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2万元以上损失的;

(三)被吊销或撤销农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四)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被农业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五)未取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农资产品的;

(六)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贮藏、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七)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或未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

(八)收购、贩运、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产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九)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其他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十)在各级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例行)监测中,其农资、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累计超过2次的;

(十一)在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中,检出农资和农产品禁(限)用药物超标的,或农业投入品中检出影响农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禁成分的;

(十二)被食品药品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通报其农产品不合格累计超过2次的; 

(十三)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十四)违反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五)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认定黑名单后,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和处理。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没有异议的,经认定部门批准后,确定列入黑名单,通过青海省农牧业信息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食药、质监、金融等部门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信息。

第七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归集并逐级向省农牧厅报送农资领域黑名单信息,同时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省农牧厅负责归集全省农牧系统及农资打假相关成员单位认定的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信息,通过信用青海平台公布,同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农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列入机关应当于列后入3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同级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八条 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失信生产经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不对外公示,下同),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列入黑名单机关、列入日期等;

(二)联合惩戒的期限;

(三)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列入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的期限,应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期限为3年,自其被纳入黑名单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在惩戒期限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良行为的,期限届满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相关信息作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一条 对列入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的失信当事人,在惩戒期限内,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取得或撤销相关行政许可;依法限制取得或撤销相关从业资格;

(二)不得参与农牧系统各类表彰奖励、资质认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及农业扶持项目等;

(三)通报并建议省级相关部门禁止其在三年内参与涉农的各类政府采购活动;

(四)属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依照相关规定取消其资格;

(五)属于农业标准化示范园区(场)的,省级的取消其资格;国家级的上报农业部建议取消其资格;

(六)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摘牌,从示范社名录中除名;国家级的上报农业部建议给予摘牌并除名;

(七)属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单位的,依照相关规定建议认证单位取消其标志使用权;

(八)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

(九)惩戒期限内,当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十)由相关部门依据《青海省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对通过履行相关义务可以纠正失信行为的,失信当事人可在履行相关义务6个月后,向认定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移出黑名单。认定部门经核实后,做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逐级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失信当事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保护,不得滥用职权、故意损害失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瞒报、谎报相关信息。对已知当事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而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