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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红十字会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来源 :西宁市红十字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1-13 17:00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我会信息公开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相关法规,结合红十字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公开遵循“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便利”原则,向社会主动、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扩大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接受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有效推动红十字会信息公开工作走上制度化轨道。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

第三条 凡是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机密的,以及关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隐私、匿名等信息外,都必须主动公开。

第四条 信息公开形式

1、通过网络公开;

2、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

3、通过省档案馆公开;

4、利用适合红十字会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五条 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1、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1)宣传我会宗旨、职能;(2)部门职责;(3)最新动态;(4)宣传政策法规;(5)发展建设;(6)救助信息、捐赠款物的收支、救援工作动态;(7)志愿服务;(8)三公经费;(9)网友留言的收集、整理、回复;(10)办事依据、程序、时限、过程和结果;(11)办事对象应具备的条件;(12)收费依据、标准;(13)服务承诺、办事纪律;(14)其他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2、对内公开的主要内容。(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机关内部财务收支、职工福利、费用支出等情况;(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4)单位招聘人员情况;(5)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6)单位内部招投标情况。

第六条 信息公开的来源及审批过程。各部室结合工作实际,由业务主办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校正等信息办理工作,由部室负责人审核,由办公室审核把关,由会领导签发或终审。工作信息的公开建立信息发布部室、办公室和秘书长三级负责制,各部室负责人负责信息核稿,办公室负责信息审核,秘书长负责审定签发。重大信息4小时内发布,重要信息12小时内发布。

第三章 网络公开

第七条 网络公开形式和发布程序

1、网络公开形式:(1)西宁市红十字会官方网站;(2)西宁市红十字会信息发布平台。

2、网络信息公开稿件的审核由撰稿人和部门负责人同时负责,稿件以会领导签发为准,未签发不公开。由信息公开提供部室负责信息内容的准确性,信息服务中心收到审批签发单后按要求在不同网站公开信息。

3、网络信息公开各栏目信息的提供、公开以及公布期限按照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规定进行公开。

4、网上互动(官网、公示平台)中的咨询、建议、意见、投诉等由现场救护部专人负责收集,并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处理。

第八条 网站的管理和维护

1、宣传救护部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

2、网站的建设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及时更新、共同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各部室按工作职责负责网络信息的拟稿、审核、提交、督促发布与更新等。

第四章 新闻媒体公开

第九条 新闻媒体公开包括:广播、电视、省级报刊、省红十字会主办的刊物等。

第十条 新闻媒体的信息公开由宣传救护部负责,并指导主办业务部室开展。需转载到网络公开的信息,各部室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内容,经会领导同意后,由宣传救护部转载到指定网站。

第十一条 会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等单位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信息管理和保密

第十二条 信息的发布、转载等要严格执行《保密法》的要求,凡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暂不宜公开或正在酝酿处理当中的内部事项不得公开。

第十三条 提高网络安全保密意识,各部室要加强对网络信息的实时监控,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告知信息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发布并做好备案。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网络口令管理,宣传救护部对后台登录的口令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严禁将个人登录用户名和密码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中凡有以下情况的部室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1、对信息公开工作不够重视,有关人员未尽责任的;

2、信息公开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栏目内容长期不更新,经多次督办仍不及时改正的;

3、不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4、信息公开内容口径不统一,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凡是有以下情况的部室和个人,除给予通报批评外,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1、违反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2、发布违法违纪信息,散布谣言造成恶劣影响的;

3、恶意攻击,破坏网站正常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红十字会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