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 浏览 : 发布 :2022-01-1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7〕32号)和《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7〕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海省民政厅指导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整理、推送省级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检(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登记日期、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职务等核准和备案事项的信息。
年检(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变更情况、重大活动事项、评估等级、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事项等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违规行为整改等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负面信息也应予以记录。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青海省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前,应当书面向社会组织告知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电话和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报刊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核准、备案,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以及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
(六)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七)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或开展党的工作的;
(十)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一)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0000元罚款、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以下行政处罚的;
(十二)重大活动未申报或备案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2次以上无法取得联系或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2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或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应当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少于20日,不超过60日。
社会组织存在上述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条 社会组织在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印章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以及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组织财产的;
(六)受到停止活动6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受到罚款5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或不满50000元罚款处罚的;
(八)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决定的;
(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后30日,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时限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之日起,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后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至(八)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后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通道。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后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本单位网站、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青海”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
(三)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四)不给予资金资助;
(五)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六)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或表彰奖励;
(七)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依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红名单”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红名单”:
(一)社会组织参与地方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参与评估工作并取得4A以上等级的;
(三)连续2年以上承接政府服务或委托项目,在检查和审计达到优秀的;
(四)受到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红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
(五)其它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列入“红名单”社会组织,违反相关规定发生活动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情况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移出“红名单”,并依据违规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青海省政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