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来源 :信用中国(青海 浏览 : 发布 :2022-01-13
《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开展评价工作。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对各项数据指标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复制借鉴推广省内外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合作经营、合作建设、组建联合体、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盘活存量资产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结合本省优势和资源,参与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体现本省特色的现代化经济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网上办、事项办理全过程信息在线反馈。对企业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初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执行。
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发布产业、融资等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权机制,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利率优惠的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鼓励和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融资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担保费用补助政策,增加融资担保服务有效供给。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省内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并在落户、交流、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省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交易。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限制条件;
(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非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优化报装流程,合理降低产品、服务价格,提升服务水平。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指定服务、强制服务或者强制收费等方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代行公共管理职能,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主体注销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无债权债务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协调解决破产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经费保障等问题。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实施主体、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推进同一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统一,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应当公开发布,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将其涉及市场主体的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政务服务模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事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政务服务数据的互联共享,对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等,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程序简单、不需要集体研究、单个部门可以独立办理的一般程序性审批和行政备案等事项,当场办结;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审批服务事项,逐步提高网上办理比例,实行一网通办;完善基层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功能,将审批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实行就近办理;符合法定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应当一次办结,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限时办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机制。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申请人签订信用承诺书后,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的补正材料、补正期限以及未补正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验收和全程网上办理等,规范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审批材料清单,审批部门不得在清单之外违法实施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清单之外的材料。
第三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交通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文物保护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发布区域评估报告。
实行区域评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核准、备案阶段,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对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相关规定中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等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三条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申请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推出预约办理、自助办理、绿色通道办理等便利举措,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注销登记、预告登记等应当当日办结。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便捷化办理,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对外贸易交流平台,提供进出口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等信息,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贴、减免、安置等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纳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统一管理,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负责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应当加强审批和监管衔接,确定具体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信用好、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失信市场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信用修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能够合并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十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进行办理,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严格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