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信用中国 浏览 : 发布 :2022-01-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加强文明乡(镇)、文明村(社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做到爱国敬业、明礼崇德、团结友善、勤俭自强、包容诚信、务实创新。
第九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文明用语,避免大声喧哗、大声接打电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躺卧、踩踏座椅。不得以语言和动作侮辱、挑衅他人;
(四)在集会、娱乐、广场舞、健身等活动中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从事烧烤、金属加工、摆摊设点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七)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和行乞;
(八)文明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携犬出户应当使用束犬链牵领并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及时清理粪便;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故意损毁电梯、消防等特种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四)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设立广告牌、广告灯箱等;
(五)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聚餐、烧烤,损坏花坛绿篱;
(六)其他爱护公共设施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二)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不得擅自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五)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餐厨垃圾在公共场所裸露存放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杂物,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区域、设施;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焚烧祭奠;
(八)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九)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使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观看视频;不得吸烟;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不得违法变更车道、调头;不得在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鸣笛;不得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妨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活;司乘人员不得从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得逆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使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观看视频;不得吸烟;
(四)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听从交警及文明交通志愿者引导,不得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栏,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通行,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不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
(六)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在瞻仰、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名人故居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和参观秩序;
(二)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不得乱扔垃圾;
(三)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不欺诈、不强卖;
(四)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载、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不得传播低俗淫秽信息;
(三)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四)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第十五条 建设文明医院,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尊重、关爱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二)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六条 建设文明校园,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
(三)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的言论;
(四)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十七条 建设文明家庭,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风;
(二)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的责任;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及依法应受到监护的其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者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外,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其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及遗体。
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依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站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鼓励支持。
鼓励支持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义务。
鼓励引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合理消费,文明用餐、适量点餐。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
鼓励支持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村规民约、市民公约,倡导移风易俗,从简从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反对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关爱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开展督查考核。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及时向社会公示测评结果。
第二十六条 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健全校园文明公约,创建文明校园。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污染大气、水、土壤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失信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及其它不应曝光的情形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由公共媒体依法曝光。
鼓励、支持公众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集会、娱乐、广场舞、健身等活动中噪声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辖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对组织者或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并且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指使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在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终止吸烟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拒不终止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杂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区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接打手持电话、使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观看视频、吸烟;违法变更车道、调头;经过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在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鸣笛;违规停放车辆,妨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活;司乘人员从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扰乱乘车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行车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和电梯、消防等特种设备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听从交警及文明交通志愿者引导;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传播低俗淫秽信息,攻击、谩骂他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仅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举报人、投诉人、劝阻人进行辱骂、推搡、威胁、打击报复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曝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